其他原則及注意事項

其他原則及注意事項(112年)

 

一、提案單位(不含政府投資或捐助成立者)之負責人、理(董)事、監事、主要經理人(如秘書長、總幹事、執行長)如有本局現職或退休(離職)3年內人員擔任,則不得接受本案之補助,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另提案單位若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者,請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未揭露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8條第3項處罰。

 
 
二、若本專案所編列之年度補助預算,如因政府法令或立法院審議預算結果,致履約費用刪減或無法按期給付價款,本局得終止補助、變更付款方式、工作項目或契約內容。
 
 
三、本計畫之執行依團體推動標準化活動補助作業規範(附件5)之規定辦理,本局得視實際需要修正或補充。受補助案件之相關資訊,將依規定公開於本局網站。
 
 
四、同一年度同ㄧ單位申請之計畫以2件為限,且本專案未開放多個單位聯合申請計畫;以受補助金額辦理採購事項,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另因本案補助範圍不含政策宣導,不得於計畫中編列相關費用。
 
 
五、為避免政府機關重複補助或超額補助等情事發生,同一案件不得申請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涉及參與或舉辦兩岸產業合作及交流會議之相關計畫,不在本案之補助範圍。
 
 
六、為推動國內團體參與國家標準編修作業,經本局核定認可之標準化團體(附件6),提案辦理認可領域相關工作事項之補助計畫列為優先審議。
 
 
七、配合政府政策推動5+2產業創新計畫及6大核心戰略產業,並因應國內產業發展及民生安全之需求,提案辦理與淨零排放、綠能科技、智慧電網、環保節能、智慧機械、資通安全、軌道工程、消費安全、高齡照護及輔具、公共工程等相關標準發展及推動之補助計畫者亦列為優先審議,其中配合政府性別平等政策,工作團隊中女性成員在三分之一以上者,本局辦理提案審議時將列入優先考量。
 
 
八、申請標的為制定產業團體標準或編擬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者,應依「國家標準草案先期審查會議作業程序」(如附件11)辦理,如有未符本項規定之情事,部分相關支出經費得不予核銷。計畫執行期間或結束後,於本局召開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時,協助提供相關專業技術及知識;申請標的為參與國際或區域性標準化會議者,請敘明會議議程、會議地點(城市)等內容,並請審慎評估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致計畫無法執行之影響及提出相關因應措施
 
 
九、辦理各項國內標準化會議或講習訓練,應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辦理各類會議及講習訓練作業規定」(如附件12),以受補助單位內部場地辦理為原則,如確有必要於受補助單位以外場地辦理,應先洽借公設場地,並應本撙節原則選擇於其所訂一般收費標準內辦理,若確因實際需要而未能於前揭之場地辦理者,所報支之交通、住宿及雜費,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差旅費標準核算總額為上限,並應具體敘明實際需要未能在前揭場地辦理理由,以供審(查)核。另除必要頒發之獎品外,不得購買紀念品或宣導品贈與參加人員。
 
 
十、受補助單位如有向其他廠商或個人進行收取任何費用或涉及商業行為,應於計畫書中說明費用之用途。
 
 
十一、受補助單位應自行確認並無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申請人自投件申請日起即不得就申請行為、補助計畫、補助金額與申請人之其他商業行為作不當連結、進行不當宣傳或為其他使人誤導或混淆之行為。
 
 
十二、申請文件應於公告時間內親自送達或以掛號郵寄(以郵戳日為憑),逾期不予受理,亦不得補件,申請補助案件之計畫書內容或檔案資料,如未符合規定者,不另行通知補件,亦不接受補件。
 
 
十三、受補助單位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文件及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和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四、為辦理團體推動標準活動補助計畫之提案及工作成果審查作業,將涉及計畫人力資料之蒐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8條之規定,於蒐集個人資料時進行法定告知義務(計畫管理單位亦將提醒審查委員善盡資料保護責任,並於審查完畢後,自行銷毀計畫書或寄回計畫管理單位統一銷毀),蒐集相關個資項目及目的如下之說明。計畫申請時,如未檢附同意書(如附件3),將無法受理。
 
(一)蒐集之機關名稱:本局(計畫主辦單位)及本局委託之計畫管理單位。
 
(二)蒐集目的:辦理提案計畫書及結案報告之內容審查作業、專案執行期間之管考及聯繫。
 
(三)蒐集個人資料類別:
1.識別類:COO一 辨識個人者,如姓名、地址、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
2.教育、考選、技術或其他專業:CO五一 如學校紀錄。
3.受僱情形:CO六一 現行之受僱情形,如工作地點。
4.經費核銷:如經費支用單據。
5.詳如上述計畫申請書、計畫書及契約書內容。
 
(四)利用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1.期間:本案受理申請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地區:為計畫主辦單位和計畫管理單位之內部及計畫審查委員。
3.對象:於計畫主辦單位於蒐集之目的宣告之各項業務執行,包括因業務執行所必須進行之各項聯繫及通知。
4.方式: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五)當事人得依個資法第3條,就保有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1.得向計畫主辦單位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計畫主辦單位依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2.得向計畫主辦單位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當事人應為適當之釋明。
3.得向計畫主辦單位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惟依法計畫主辦單位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者,得不依當事人請求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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